国务院新闻办公室5月26日举行新闻发布会,最高法院、最高检察院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负责人介绍了《关于办理生产、销售假药、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相关情况。谈及明星代言问题,相关负责人介绍说,如果明星是明知他人生产、销售假药、劣药,符合《刑法》规定,作为共犯处理是可以的,但是这个前提很重要(新华网5月27日)。
应该说,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为治理明星代言虚假广告问题,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法制支持。但它还是无法有效解决目前虚假广告泛滥的问题,而这一点才是需要司法实践举力用功的。这是因为,我们真正要解决的问题是,虚假广告泛滥坑人害人和破坏社会安定和谐。
我国《刑法》明确规定,生产、销售假药、劣药犯罪,属于故意犯罪,而构成共犯是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、销售假药、劣药为前提的。也就是说,如果明星是明知他人生产、销售假药、劣药,他的代言行为便可以界定为构成共犯,这是关键所在。
对于怎样确认明星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”,熊选国认为,“知道或应当知道”是主观的东西,司法实践中“知道”一般是指行为人的供述或者有关的证人证言,都证明他是知道的,这当然就是“知道”。而“应当知道”实际上是通过客观证据来判断,他知道是生产销售假药,只不过被告人自己不承认、不供述。
道理往往是通俗明了的,而实践应用又经常表现为错综复杂,剪不断,理还乱。在生产、销售假药、劣药的故意犯罪中,对于明星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”的界定,决非是一件易事,至少面临三道屏障:
首先是主观规避法律。毋庸置疑,许多明星们或其经纪人自然是谙熟代言假劣产品属于犯罪,而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自己是否“知道”。既然承认自己“知道”将会获刑,又有谁会自愿明示“知道”呢,上策肯定是千方百计地钻空子、打擦边球,甚至是宁死也“不知道”。
其次是客观举证艰难。“明星知情共犯”的前提是“知道”,但这一前提需要原告或司法机关按照程序来求证。可以想象得到,仅凭明星的人脉,求证中阻力自然就少不了,除非是明星直接参与企业违法生产经营,否则,证明其“知道”的事实搜集和逻辑推证成本肯定小不了。
再次是明星的知情权缺乏保障。由于我国法律对于媒体发布药品或医疗广告缺乏必要规制,基本处于泛滥无序的状态,尤其是对明星代言药品或医疗广告,缺乏类似“必须是其所代言产品的直接受益者和使用者”的限制,相对于经营者和消费者而言,明星的知情权处于弱势。同时,明星商务活动大多是由其经纪人具体运作的,有些事情明星本身就“蒙在鼓里”,他们也是受害者。而对虚假广告的打击上,无论是行政机关还公众舆论,只对代言明星热情高涨,却忽略了其背后的经纪人,明星的合法权利也需要保护。
面对困境,整肃虚假广告须用斩草除根之策,坚持治本为上。即像一些发达国家那样,建立健全药品或医疗广告的代言、发布、监察和处罚的法规机制,做到药品广告很少,医疗广告少之又少,让任何人都心存代言虚假广告的罪恶感和恐惧感,不敢也不可能染指虚假广告,真正从体制机制上彻底解决问题。否则,即使是把代言明星都投到监狱里去,虚假广告也会照样泛滥成灾。(徐云鹏)
(责编:李艳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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